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大楼,男,因涉嫌犯
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
(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楼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大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至12月,被告人周大楼以1100元山根款购买了唐荣柳户位于昭平县五将镇四桂村茹莨冲(地名)责任山上的马尾松(其中部分被森林火灾烧过),并口头协议由周大楼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周大楼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覃
XX、吴XX等人对该林木进行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林木的蓄积量共43.22立方米。被告人周大楼于2013年10月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大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
XX、覃
XX、吴
XX、覃X的证言,昭平县林业局《证明》,昭平县五将镇林业站《证明》,昭平县公安局五将派出所《证明》,关于五将镇文曲村、四桂村、马江镇古岛村2008年3月3日火灾现场调查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昭平县五将镇四桂村社冲小组茹莨冲林木被砍伐情况的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周大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受本院委托,昭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大楼进行了社会调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并认为被告人周大楼适宜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楼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周大楼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大楼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雷玉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