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处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包括故意杀人以及
过失致人死亡。一般认为,此种情形属于抢劫罪的
结果加重犯。既然是结果加重犯,那么就需要行为人对该重结果有罪过,或者是直接故意,或者是间接故意,或者是疏忽过失、或者是自信过失;而且该重结果的承受者应当是被害人,不应当是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没有罪过,则不应当令行为人承担此刑事责任。如:行为人夜半时分蒙面持刀抢劫,对被害人施以胁迫后,被害人由于突如其来的惊吓,突发心脏病而亡;或者行为人追赶被害人时,被害人由于惊慌失措而失足坠入河中淹死等等情形。
至于被害人被抢劫后,一时想不开而自杀身亡的,则更不应令行为人承担此结果的刑事责任。如果由于意外,对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重伤、死亡的结果,也不应令行为人对此
承担刑事责任。如:行为人抢劫后仓皇逃离现场,撞倒路人,路人倒地后头部撞到石头,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有学者认为由于“
抢劫致人死亡”这种情况的多发性和严重性,应该对该项作出大于字面含义的扩大解释,即只要是实施抢劫行为在先,被害人或其他人死亡在后,都属于此情形。而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危险的,是社会防卫思想的过度膨胀。原因很简单,因为第236条第
(五)项的挂有死刑,因此必须要严格而慎重地适用该项。
“抢劫致人死亡”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抢劫罪是行为犯,该案件已经构成抢劫未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
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的批复》统一了司法实践对“抢劫致人死亡”的认定,肯定了抢劫中致人死亡的情形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是符合法理、切合实际的。
通常情况下,凡在抢劫实施完毕以前致人死亡的,只构成抢劫一罪;而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致人死亡的,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