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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犯罪构成要件

更新时间:2022.07.27

有我来回答你贷款诈骗罪犯罪构成有哪些,首先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银行或其他金融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3条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的几种主要形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犯罪分子一般打着发展地方经济的幌子,编造一些根本不存在的项目或引进资金,然后寻求政府和银行等金融机构放贷,解决资金暂时困难,实际上这些所谓的项目和引进资金都是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一个幌子。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司法实践中,为骗取贷款而伪造经济合同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①伪造对方单位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私章。②合同双方恶意串通,为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订立实际上不准备履行的合同。③利用原来签订的现已失效的合同,更改有关条款,充当新的合同。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是指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包括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营业执照等。例如,广西柳州市三朦工贸有限公司麻琳、姜保林、徐洪贷款诈骗案。麻琳、姜保林、徐洪等人以高息为诱饵,欺骗有关单位和个人将款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并提供存单复印件和一份在约定时间内不提前支取的保证书,以此骗取金融单位贷款。他们先后采用偷盖储户印章等方法制作假委托书,从柳州市4家金融机构骗出贷款115笔共1.2813亿元人民币。此外,被告还先后采用制作假转帐支票、汇票的方法,作案22起,共用假印章冒充储户名义制作并使用假转账支票70张,汇票4张,从柳州市5家金融机构骗取资金1.4152亿元。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085亿元。此案经审理,法院判处麻琳、姜保林一审死刑,徐洪被判处死缓,其余5人分别被判有期徒刑10至15年。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或汽车、贷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享有所有权的书面文件。所谓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履行债务而提供的担保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5)以其他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前四种方法以外的诈骗贷款的方法,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借贷后故意转移资金拒不归还的,等等。 此外,本罪属于数额犯,只有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数额不大,则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司法解释明确。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把1万元作为个人贷款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个人诈骗贷款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贷款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都可构成本罪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诈手段,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呢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贷款后携带贷款资金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营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二)认定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1.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要划清贷款诈骗罪与无力按期偿还贷款的界限。二者的界限主要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客观上有没有使用诈骗手段。如果由于经营不善或市场价格变化过大或市场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造成贷款不能偿还,而且行为人客观上也没有欺诈行为,那么,即使金融机构的贷款不能按期收回并受到损失,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并且采用了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其次,要把贷款诈骗罪与一般的贷款诈骗行为区别开来。由于贷款诈骗罪是数额犯,数额较大是构成该罪的必要要件之一,如果诈骗贷款的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所谓数额较大,可以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以前,这一司法解释仍有参考和比照价值。 2.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贷款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而来的一个新罪名,在分离前,诈骗贷款的行为都是按诈骗罪处理,由此可见,二者具有的紧密的联系。在分离后,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是普通与特殊、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但是,两罪之间还是存在着本质的差别: 首先是两罪所侵犯的对象不同,贷款诈骗罪所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不是特定的,而是一般的公私财物。 其次,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正由于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从而导致了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完全一样。诈骗罪只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贷款诈骗罪不仅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贷款管理制度。最后,两罪的犯罪手段有差异。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手段是通过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而实施诈骗,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而诈骗罪的犯罪手段则十分广泛,不仅仅限于一种犯罪手段,它包括除通过特定方式诈骗以外的所有的诈骗手段。 (三)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犯贷款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何理解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仍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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