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不给保全怎么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财产保全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财产保全的范围与
诉讼财产保全的范围相一致。仲裁财产保全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仲裁财产保全的范围太窄,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范围太宽,又会使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所谓仲裁财产保全限于仲裁请求的范围,即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仲裁请求大致相等,不得超过仲裁请求的标的物的金额。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即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与案件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如债权债务中的金钱,或者与债权债务有牵连的债务人的其他物品、商品、原材料等。
财产保全的范围与财产保全的对象不是同一个内容。所谓财产保全对象,即指能够成为执行标的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如金钱、物品等。在具体采取保全措施时,不仅应依法确定财产保全的范围,而且在确定财产保全的对象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财产保全的对象必须是被申请人能够自由处分的财物、金钱以及依法允许其收藏的某些文物。
二是扣押的对象应宜于控制和变卖、拍卖,以免影响生效裁决的执行。
三是遵守特别规定,对于军队、武警部队等单位的“特种预算存款”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四是对经营权、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利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区别情况,具体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