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
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
2、在刑法中,首先规定
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文件是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4条,之后是1997年刑法第196条正式将信用卡诈骗罪确定为
金融诈骗罪的一种。两个条文的基本内容无本质上的差异,并且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也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和明确。应当说在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将信用卡与借记卡区分开来之前,对刑法中的信用卡范围的理解也不存在分歧,基本与银行业务中的信用卡等同理解。在1999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将信用卡与借记卡作为银行卡的两种基本类型,且二者在功能以及申领和管理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
3、为了统一认识,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表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