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无权
合同的效力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可知,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国家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本国学者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物权行为理论由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
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即包括物权合意。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如发布悬赏广告、订立买卖合同、进行保证等)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之设定和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以及债权让与和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等,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借鉴有关学者的概括方法,笔者认为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核心内容可以简单概括为:债权行为(转让合同)→债权债务的发生;物权行为(物权合意+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