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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未评定工伤赔偿标准

更新时间:2022.07.06

下面是未认定工伤的实例希望可以帮到你: 原告王 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XXX供销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XXX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 XXX,经理。 原告王XXX因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XXX供销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鲍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 XXX,被告X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X诉称,其系被告职工,担任被告副经理职务,主管消防、安全工作。2010年1月21日和22日,其连续在被告处值班48小时,2010年1月22日早晨,其在帮助工人卸油时,不慎摔倒,致其后脑勺磕破,后被紧急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出院后,其落下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未在法定时间给其申报工伤,其家属因忙于对其进行照顾,且不懂法律,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才到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2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工伤申请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其又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7月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未经工伤认定为由不予受理。其作为被告职工,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摔倒致残,其作为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时,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虽其超过工伤认定期间,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对其伤害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被告赔偿停薪留职期间工资56590.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42.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578.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525.3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7元,共计268954.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33548.06元,还要求被告赔偿235406.42元。 被告XXX公司辩称,2010年1月21日至22日,原告在其公司值班属实,但不是连续工作,是由原告带班和当班职工分时段值班巡逻,时间最多不超过两小时,有大量休息时间,2010年1月21日至22日,原告并未在油库卸油,原告诉称卸油时不慎摔倒不属实,事实是2010年1月22日早上,原告拿自己的工作服到水池边刷洗,洗好后又到公司油库后院洗衣机旁将衣服脱水,因自身疾病倒地,当日9时左右,油库员工巡查发现原告眼睛紧闭、神智不清倒在洗衣机旁后,紧急拨打 120,急救车到来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医院病历首页和出院证记载,原告是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三级病危,由此看出原告是因自身疾病引起摔倒,根本不是“卸油时摔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并非工伤;原告受伤后,其公司积极为原告治疗,并下发文件,想办法救济原告,并四处咨询为原告申报工伤,但因不符合工伤条件未办理成功,原告诉称其公司不闻不问不属实,综上,其公司认为,原告应通过行政诉讼确认是否属于工伤,原告伤情系因自身疾病造成,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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