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19737号
原告XX
被告XX
法定代表人
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在XX公司三个店购买了XXXXX有限公司经销的XXXXX茶厂生产的铁观音礼盒,15盒。计5268元。经查涉案产品与生产许可证厂名厂址名称不符,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十倍赔偿。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在不同的店购买了相同的产品有意寻找其自认为有问题的产品,标签问题并没有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因此不同意赔偿。
2015年11月18日,XXX局向原告发送举报办理告知书称:XX食药监局复函称,辖区内无标称为“XXXX茶厂”的企业,QS350514011530为XXXX茶厂的原生产许可证编号。
无发现XXX茶厂生产要求协查的3种茶叶产品。
原告提交了2016年2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食药监局关于物美公司甘露园店,惠新西街店,望京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答复载明:已经调查终结,对于涉案产品进行了处罚,每个店均处罚4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全面审查,但未能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原告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因XX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亦与支持。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零一六年二月十九号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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