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
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本罪主体采取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对主体作以下分类:
(1)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即开票人。开票人为他人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
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一般是以赚取手续费、好处费、开票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并不是为了赚取手续费,是为了增加进项税额从而减少交税。
(2)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即受票人,是指接受他人虚开的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受票人让他人为自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有以下几种:(1)转手倒卖以获取非法利益;(2)用于抵扣税款,少交税;(3)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3)介绍他人虚开,即介绍人,是指行为人以中间人的身份,为交易双方从中斡旋促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从而获得介绍费的单位和个人。
2、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而发票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3、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没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而给他人开具发票,或者虽然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但行为人为其开具内容不真实的发票。在实际工作中,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虚开,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由于工作经验不足而导致误开错开的,不应
认定为犯罪。
4、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