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就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规定的具体原则
《意见》的制定,主要坚持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准确把握自首、立功的认定条件和从宽处罚幅度。司法实践对自首、立功的认定和从宽处罚的把握,存在过严和过宽两种倾向。《意见》从自首、立功的本质出发,基于符合立法本意和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明确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和从宽处罚的基本原则,使其既不过严苛,也不过宽泛,更符合司法实践,更容易被社会接受。
二是从实际出发,立足于解决主要问题。自首、立功的法律适用问题较多,有的分歧较大。《意见》以满足实际需要为出发点,对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问题提出具体明确、操作性较强的意见,而对那些较少出现或者暂未有较成熟意见的个别问题,则未作规定。
三是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内对自首、立功的具体认定和从宽处罚原则予以细化。《意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细化、明确和完善,效力低于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可以进一步收集问题,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三、“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1、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
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
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是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典型的自动投案,即《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
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种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虽然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的特征,但体现了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在《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的七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四种情形,鉴于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新的情形,《意见》还设立了兜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