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立案受理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条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立案工作的范围: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
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
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
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
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
人民法院管辖。提起刑事自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二条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条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
裁定驳回起诉;民事、
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