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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认定问题

更新时间:2022.04.22

尊敬的审判长、接受被告人王XX丈夫詹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王XX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首先代表王XX对其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伤痛深表歉意!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到事发现场进行查看,特别是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证据的质证,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一、认定王XX犯罪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有罪判决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公诉案件中,全面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王XX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客观存在的,同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案件中每一个证明对象都有必要的证据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必须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 结合本案分析,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 XX,因怀疑其丈夫詹XX和赵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赵XX家找詹 XX,在赵XX家门口见到赵XX后,双方发生辱骂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王XX将赵XX打伤,其伤情为重伤。证据是:1.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XX的陈述;3.证人证言,6个人的证人证言。即严 XX、陈 XX、刘XX彦、刘 XX、刘 XX、詹XX;4.鉴定结论即赵XX的伤情程度;5.书证,即开封县公安局民警朱广富、赵波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是:被告人王XX将赵XX打伤,造成其脾脏破裂并予以切除,属重伤。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辩护人认为,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表面上看,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看似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是实际上除被害人赵XX陈述是王XX用砖头打其左腹部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王XX用砖头或其它东西打其部位。而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案发时是2012年2月19日晚,而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被害人赵XX的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10时50分。从赵XX的陈述中,也可以看出,打架后已报警,并有公安到场处理,请问当时的询问笔录在哪里,为何没有提交?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其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二、有罪证据是孤证,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定刑。 纵观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X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唯一证据是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该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人王XX提出质疑,辩护人认为,此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只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来予以印证。实属“孤证”。“孤证”由于不能得到印证,其自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得到真实性确认的证据,自然不能充分地证明案件的事实。孤证不能定案,是现代任何司法体制的铁律。依据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也就是说,根据刑事证据理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直接证据也是如此。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更何况本案中是唯一证据“孤证”被害人的陈述,且前后自向矛盾,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互印证。以上就是关于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护词范文希望可以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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