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
法院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8)赣民终1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xx眼镜店。注册号xxxx。
经营者: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县,委托
诉讼代理人:
xx,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潘xx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xx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
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厦门xx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赣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年x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赣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
二、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非上诉人出售。
xx店并未销售过偏光镜,销售凭证上写的是太阳镜,xx眼镜店销货记录记载的也是太阳镜,但xx公司诉状中称两副眼镜均为偏光镜,且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了“欧迪曝龙”标识等,这与xx公司提交的两副眼镜中一副系太阳镜,另一副系偏光镜,且两副眼镜的镜腿、眼镜袋没有相关标志不一致。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未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