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xx区检察院:
贵院受理李某
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何跃、沈智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望予以充分采纳:
一、李某的行为不
构成交通肇事罪,xx市公安局作出的《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歪曲了本案案件事实,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依据错误的责任认定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并苛责更是错误,事实上李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没有责任的。
1、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该车机械故障造成的,李某在操作上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行为。
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鉴定:川s39860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车制动系,右后轮制动鼓有较深沟槽,不符合gb-t18274《汽车鼓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已影响使用,应送修;驻车制动系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说明:
(1)该车行车制动系不符合使用标准。
(2)驻车制动系不排除不符合使用标准。前述两项均为该车的刹车系统,这与李某陈述:下坡弯道踩刹车,刹车突然失灵相互印证。这充分说明本次交通事故是机械故障造成的。
2、李某不可能预知该车具有机械故障,xx市公安局以“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予以苛责,且为全责是错误的。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李某是第一次驾驶该车辆,在他驾驶前是进行了常规检查,没有发现任何异常,同时李某驾驶该车从巴中开到达县装完货后又从达县开至某地,事发前该车均未出现异常,本次事故是因刹车突然失灵造成的。
其次,无任何法律规定驾驶员在每次出车前须将刹车系统全部拆卸检查确认确无安全隐患后再拼装出车;同时在现实操作中任何驾驶员都不会在每次出车前将刹车系统全部拆卸检查确认确无安全隐患后再拼装出车。
基于上述两点,李某不知道也不可能预知该车机件不符合使用标准,因此以“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为由予以苛责,且为全责是错误的。
3、xx市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这种认定是毫无根据的。
首先,从主观上讲李某在危险路段不可能不降低行驶速度,不可能不顾自己和同车人的生命安全。李某当时年仅38岁,与其同车乘坐是其妻吴某,年仅33岁,他们上有各自年迈的父母,下有13岁、11岁两个儿子,原本是一个幸福家庭,怎么可能在危险路段不降低行驶速度。
其次,从客观上讲李某驾驶该车在事发前及事发当时的速度均是保持较低车速在行驶,当车行至下坡前面是弯道(事发地点)时,李某踩刹车,刹车失灵,不是xx市公安局认定的“未降低行驶速度”,而是“想降低,甚至是把车能停下来”,无奈的是该车因刹车失灵停不下来。
4、xx市公安局对李某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方式与送达时间同实际不符,导致李某无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当然xx市公安局也成功的回避了省公安厅对本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监督。
xx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送达回执显示的送达时间是2013年6月1日,送达方式是直接送达。根据李某的陈述,xx市公安局对该认定书是通过邮寄送达的,是6月中旬才收到的。根据提供的信封邮戳时间显示(邮寄时间)为2013年6月8日12时。李某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误认为早已超过要求的三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因此未向省公安厅提出复核申请。xx市公安局的这一送达行为给李某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设置了障碍。
二、李某对吴某的死亡主观上无过错,吴某的死亡不是因李某有过错行为造成的,李某对吴某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发现自己驾驶的车辆出现严重险情后,指使其妻吴某跳车的行为是
紧急避险行为。在吴某跳车后,李某在确保该车不辗压吴某后自己随即跳车。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的第3点
(一)转向系:
(1)驾驶室左侧a柱下塌压住方向盘。证明如果李某与吴某不跳车避险,两人都必死无疑。他们的跳车行为的选择是正确的,吴某的死亡,李某无过错。
综上,李某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该车的机械故障造成的,李某不存在任何
故意和过失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一开始就不应当作为
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为此特建议贵院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并监督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尽快结案,以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让生者安心,让死者瞑目。
以上法律意见敬请采纳为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