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刘X蔚,女,34岁,汉族,职工,现住X县XX镇XX村。
刘#军,男,40岁,汉族,职工,现住X县XX镇XX村。
苗,女,70岁,汉族,农民,现住X县XX镇XX村。
因上诉人王X锋,王X华,贾X凤不服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1)托民初字第490号
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护,对三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王X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已经承认了大部分事实。在笔录的第二页第四行说:我给我哥打了电话,等我哥过来后,我们母子三人一起去了刘X尉家。并且,在上诉人贾X凤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了先去答辩人家‘评理’的事实(在贾X凤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三行)。由此可见,三名上诉人显然是有明确目的的在叫人打架,并且也与上诉状中所述相矛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先去他家准备打架,看来这种说法难以自圆其说。
另外,王X华还说:紧接着刘X尉扑上来抓我和哥哥,被我摔了一下跌倒在地(在笔录的第二页第七行)。在第二页倒数第三行中说:我也跑回去找了把铁锹和他打;在第三页第四行中说:我气愤之下就打了刘X尉二哥一耳光。在以上王X华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王X华不但打了刘X尉,还打了刘X尉的二哥(答辩人刘#军)。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不利陈述的证明力,应当高于对自己有利的证明力。所以,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侵犯了三答辩人的人身权利,判决三上诉人承担相应的
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不存在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上诉人因生活困难不能够住院治疗,为了节省开支就在当地的卫生院购点药品来治疗,也花了一些医药费并现在还在治疗当中,这种说法也是明显不能够成立的。
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但无法提供支付医药费的单据,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实际情况是,三上诉人在打三答辩人过程中根本没有受伤,特别是贾X凤,在医院没有检查出任何问题,医生就没有为其开药,当然也就是没有支出医药费。况且,医疗的诊断书也不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除与自己原来的说法相互矛盾以外,也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纯属无理之诉,所以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