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上诉状
上诉人:陈
X,男,1997年3月16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92819970316XXXX,汉族,大专文化,连云港XX高等职业学校学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XXX室。
上诉人因聚众斗殴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5)海少刑初字第00012号
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5)海少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陈X适用缓刑。
事实与理由: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一、上诉人人陈X在该犯罪中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
上诉人陈X只是案件的参加者,该两起案件并不是其组织、引起、指挥。两起案件其都是被同学纠集去架势的,第一起斗殴其没有持械且对方身上的伤也不是其所致,第二起斗殴其虽然拿了铲子,但铲子本身并不是其所有也不是其准备的工具,是其到达案发现场别人给他的,且对方的伤也不是其所致。
二、上诉人陈X是
未成年人犯罪,陈X犯罪时不满18周岁,由于心智不成熟,法律知识缺乏,加上父母管教不到位,再受到社会不良风气影响,重哥们义气,才走上了犯罪道路,属于激情犯罪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三、上诉人陈X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能深刻认罪、悔罪,被取保后认真学习、积极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陈X是在校学生、初犯、偶犯、无不良记录。
四、海州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对上诉人陈X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建议审判机关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对其适用社区刑。
综上,上诉人陈X的量刑情节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应当宣告
缓刑的条件,并且根据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充分考虑上诉人上诉意见,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缓刑判决,给其继续上学的机会。
此致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X月X日
该案连云港市中级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观点,依法改判陈X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