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也是限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只是与其它强制措施相比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
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条款进行了适当的调整,新增加了四条,分别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六条。
1、新增条款第七十二条重新规定了适用条件。规定了五种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五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
2、反贪侦查执行监视居住第七十三条主要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问题。此条款规定了指定居所执行的具体条件,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往往容易发生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该条款对此做出了限制,指定居所执行限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此外还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实践中在看守所、审讯室、固定的办案点这类专门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此规定进一步保障了
被监视居住对象的人身权益。为防止这一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限,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此外还对通知家属、委托辩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保障了被执行家属的知情权,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辩护服务的权利,充分体现了人性化和人权化。
3、第七十四条明确了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期限折抵刑期的问题。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七十六条对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情况进行监督,这样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并第一时间掌握被监视居住人的情况。
二、反贪侦查工作中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面临的问题
据统计,在反贪工作实践中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与其它强制措施相比使用的次数比较少,分析其中的原因,主要存在着如下问题。
1、决定是否适用难。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五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但在反贪工作实践中,对那些有犯罪嫌疑,但尚无足够证据使其达到决定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又一时难以排除,需要继续侦查,同时犯罪嫌疑人又提供不了
取保候审保证人和保证金的,应当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但却不适用,遇到这种情形时,检察机关作为决定机关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
2、执行操作难。新刑事诉讼法延续了原来的规定,监视居住由
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做出决定的机关,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在实践工作中却很难执行。一方面检察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案件都是在侦查环节的案件,作为侦查人员,他们希望第一时间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动态,及时获取侦查信息,以保障侦查工作更加顺利的开展;另一面公安机关的执行人员对案件具体情况并不熟悉,很难从犯嫌疑人的动态中分辨出并获取对侦查工作有利的资料及信息。由此,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检察机关代为执行的现象,有的检察机关在做出监视居住的决定后,先交给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委托该检察机关来具体执行。
3、选择执行场所难。新刑诉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再指定的居所执行。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是在反贪侦查工作中,贪污贿赂案件的取证难度要高于一般案件,如果不能切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外界联系,那么在通讯条件高度发达的今天,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的行为将在所难免。摆在反贪干警面前似乎只有两条路:要么不按法律规定执行监视居住以顺利调查取证;要么就依法在法定场所执行而任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妨害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所以,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如果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那么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会使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面临更大的考验。
4、防止犯罪嫌疑人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难。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比取保候审要严厉,这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会见他人,新
刑事诉讼规则没有对“他人”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事实上犯罪嫌疑人不用会见他人,通过通信手段或与之在一起生活的亲属也可以进行串供或是毁灭证据。
三、探索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全面提高反贪侦查水平
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使反贪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为切实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全面提高反贪侦查工作水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解决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
1、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作用。立法上规定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而具体负责执行的人为公安机关的警察,那么,同为警察,我们应该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是否可以允许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具体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针对此种情形,检察院成立监督小组对其执行过程进行监督,这样也可以解决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的问题。
2、侦查重心前置,把案件突破的工作重点放在初查阶段的证据准备上。侧重把突破的工作重心放在口供认罪之前的调查取证上,围绕主要线索,收集尽可能多的突破口,周密计划,巧妙利用掌握的证据,合理掌握
传唤犯罪嫌疑人的时机,将大量工作完成于“十二小时”之前。
3、加强侦查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建设。在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即便我们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也难免会出现串供、毁证等情况,那么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反贪情报信息工作,进一步提高现代化装备,运用科技手段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信息,获取并固定侦查工作所需要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