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人民检察院对
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