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使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和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善意取得的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
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我觉得就应该从善意取得这项制度的目的上来看。盗赃物顾名思义是是由盗窃等所获得的物品,来源显然是不合法的。若是盗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话显然会造成市场经济地位的交易秩序混乱。
善意取得这项制度之中的无权处分人并没有十分明确,而在盗赃物的这种情况下,这个无权处分人实际上是偷盗者,也就是犯罪分子。而在这种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对于动产以及不动产的转让很明显是出于销赃的目的。
并且,由于动产在被盗窃的情形下,所有人很难知晓窃贼的情况,也就很有可能因此造成无法获得赔偿的结果。由于盗赃物的来源是盗窃等手段,因此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私下进行的,不太可能在公开市场进行交易,这就造成了所有人无法知晓自己所有物的情况,也无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对于善意取得的判定本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而动产若是盗赃物的话则会给认定带来更大的困难。由于盗赃物的来源渠道是盗窃等手段,如果适用善意取得的话,那么可能会造成一些不良的影响。首先,由于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其实就等于变相给了犯罪分子销赃的
渠道。由于适用善意取得,犯罪分子只要设法证明受让人的取得是善意的那便可以明目张胆进行销赃,而这显然会对社会治安的稳定造成不良的影响。其次如果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那么一旦犯罪人将赃物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受害人便失去了追回自己所有物的机会,而这不仅是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更会对盗窃行为产生纵容。
对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物的出让人而言,其占有标的物是基于盗窃、抢夺或抢劫等犯罪行为的既遂而产生。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表面往往呈现出部分毁损状态或存在质量瑕疵;同时,基于犯罪人的犯罪心态,其往往畏惧暴露犯罪行为而不敢在公开市场销售盗赃物。因此,对于盗赃物的流通而言,其往往不如委托物的流通如此公开。然而,据此亦不宜一概排除盗赃物的公开流通,如依赖科技手段亦可将盗赃物“打扮”成一般商品进行公开销售。就盗赃物而言,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因此,如对于存在感情、特殊纪念意义的盗赃物而言,其亦区别于一般的委托物,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应赋予原权利人的追回权。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由于与普通大众的法感情相背离,更是受到世人的诟病。
总而言之,在我看来,不论从善意取得的目的还是盗赃物一旦适用善意取得可能产生的问题来看,盗赃物都应该不适用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