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贵院正在审理的被告人杨某等人
涉嫌敲诈勒索、
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朝福亲属委托,指派方某、李某律师担任杨朝福的一审辩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8日以钟检刑诉
(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等七人
犯敲诈勒索、
故意毁坏财物罪,向贵院提起公诉,至今已达三个月之久,但贵院对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尚未进行实际性的开庭审理,现又以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导致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已成既定事实。《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不能按期结案强制措施的变更有明确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根据本案的事实,杨某今年已达65岁,年老体弱,即使杨朝福可能构成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现对其进行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况且,本案现审限已届满,但案件尚未办结,故杨朝福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述
取保候审条件,理应尽快对其取保候审。
基于上述理由,现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
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之规定,申请对杨某取保候审。
特此申请,请予批准。
申请人:杨某的辩护人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方某、李某某律师
20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