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户籍一元制改革的深入,使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侵权案件中涉及的
伤残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达到了统一,提高了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对案件的调解率,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理赔功能。同时人民法院的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将大大减少,减少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高了法官的审判效力。因此,我国户籍制度改革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统一具有里程牌式意义。
一、最高法《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25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2、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上述规定对同样的伤残等级或者死亡的受害人,由于户籍性质的不同,而导致的赔偿标准有天壤之别,也就是所谓的“同命不同价”。
二、各地法院,对农业户籍受害人的赔偿依据作了一些宽松性的规定。
如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25条第2款规定
“可以参照户籍性质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的,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满一年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