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凡,男,59岁。
被告:赵立德,男,64岁。
原告张志凡诉被告赵立德农村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
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家三口人承包了四棵树乡瓦渣岭村杨北组的土地,并办有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2月,我发现被告赵立德擅自将我三口人分得的土地分给了别人,为此我向县、乡反映,但得不到解决。现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的个人承包地及造成的自1998年至今每年900元,计10800元的损失,并判令因被告侵权造成我移民款损失9600元。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说明原告三口人即原告本人,其妻赵
XX,长女张XX所分得的土地及四至边界。
3、张志凡、赵
XX、张XX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4、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
5、尹XX等人的证明一份;
6、张XX证明一份;
7、四棵树乡瓦渣岭村委的“瓦渣岭村关于对杨北组村民张
XX、张志凡兄弟二人调解意见介绍”一份。
被告赵立德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不属实,无证无据,其三口人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自己经营,我不存在擅自分原告承包地的情形,移民款一事,本身就不存在,且与此案性质不同,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示的诉请。
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四棵树乡财政所关于瓦渣岭村杨北组“2010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公示表”一份,说明原告三口人领取直补款的情况;
2、原组长张XX“关于张志凡1998年分得三口人土地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组里分给原告三口人土地后,原告将土地租与他耕种的事实;
3、张
XX、石
X、韩XX证明各一份,说明原告的土地分别由其三口人租种;
4、张XX的证明一份,说明被告赵立德和其本人未擅自分原告承包地;
5、原告的兄长张XX的“实话实说”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一家共四口人,原告及妻子赵
XX、长女张
XX、次女张XX。居住在四棵树乡瓦渣岭村杨北组。被告为该村文书。原告认为自己三口人的土地由被告分给了他人耕种,侵犯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要求归还土地而引起纠纷。但事实上自1998年8月20日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了三口人的土地,由四棵树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当时原告次女外出打工不在家,未分得承包地。从1998年8月20日至今,原告的三口人承包地一直由其经营,其中部分土地由其叔张XX(原组长)租给村民张
XX、石
X、韩XX耕种,租金交于原告,承包地直补款由原告领取,如“四棵树乡人民政府瓦渣岭村杨北组:2010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公示表”显示,原告的直补款166.15元,由原告领取。被告赵立德自原告承包三口人土地至今并未擅自将原告的三口人承包地分给别人。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凡分得的三口人承包地,由充分证据证实自1998年8月至今,一直由其本人承包经营,虽然部分土地是经其叔张XX对外出租,但原告收取租金,是对张XX将原告土地租给他人种植行为的认可,被告赵立德并不存在擅自将其三口人承包地分给他人经营而侵害了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1998年至今每年900元,计10800元的损失以及移民损失款9600元,即失去了赔偿的基础条件,故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组里分给其父母及次女土地及赔偿的主张,因分配土地与否,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申请有关部门另行处理。双方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凡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张建伟
审判员李豹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