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假冒专利的行为如下: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
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
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申请文件。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