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七八月份的某日中午,被告人赵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三塘江南边水果种植田地旁朱某居住的平房,推门进入卧室内,窃得朱某放在塑料桶内的人民币300余元。
2016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三塘江北面草莓种植园附近,探身进入陈某追停放在路边的浙B×××××号皮卡车车窗,在翻找车内财物时被陈某追当场抓获。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已退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某追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房屋照片、情况说明、
刑事判决书、收条、处警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的量刑幅度为
拘役三个月至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X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〇一六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