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2015)新刑自立初字第1号
自诉人崔某
X,女,汉族,1943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
2015年10月19日,我院收到崔某X的
刑事自诉状,请求法院追究孟某某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遭受的各项损失2万元。
自诉人崔某X称,在其与刘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
(2011)石民二终字第***号
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写明“其他各节互不追究”。后刘某某以一份内容为“刘某某与崔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书中‘其他各节互不追究’不包括延期利息,在调解时我已明确告知刘某某另案起诉”的《情况说明》为证据,向平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崔某X支付延期利息,导致自诉人在之后的4年间往返于法院之间。自诉人崔某X主张,孟某某未参与
(2011)石民二终字第***号案件的调解工作,该《情况说明》系伪证,孟某某应
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导致自诉人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名誉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2万元,应由孟某某赔偿。
本院认为,自诉人崔某X起诉的伪证罪,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且自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侵犯自诉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对被告人孟某某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
(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向自诉人崔某X再三释明,但自诉人仍坚持提起刑事自诉,故此自诉人崔某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崔某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代理审判员姚**
人民陪审员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