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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女,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蓼堤镇××村××号。
被告:朱××,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村××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豫粮大厦
13、14层。
负责人:王××,总经理。
诉讼请求
一、请求赔偿医药费178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飞鸽电动车修理费280元,鉴定评估费315元,以上共计8895元;
二、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7月25日下午3点5分,杨××驾驶电动车走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张魏寨南二街
发生交通事故,杨××被朱××违章驾驶的面包车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朱××
负全部责任,杨××无责任。杨××后来住院治疗几天后,又在家休养一个月,花费医疗费1780元,家人杨××为照顾杨××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本人一个月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同时造成交通费、营养费损失。精神也因事故受到刺激,经常夜不能寐。飞鸽电动车也被撞坏,花去修理费评估鉴定费315元。
经查,事故车辆豫AHM760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证据目录
1、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朱××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证明内容:认定朱××负全部责任,致伤两人,车损一辆;
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病历,患者一日清单3天,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
证明内容: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共计1780元;
3、杨××
误工费证明:
证明内容:郑州市燎原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杨××,月工资1100元,于2010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一月工资未发,损失1100元。
4、护理费2000元:提供护理人员杨××误工证明,郑州市二七精密铸造厂员工杨钦民月工资2000元,因女儿杨××交通事故一事需要陪护,请假一月工资未发。
5、营养费500元,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计算50天,每天10元。
6、交通费200元。见票据。
7、飞鸽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315元: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300元,估价鉴定费1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伤害故要求支付
精神抚慰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