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抢劫罪的判决书的范本
被告人李某,男,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1日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该院决定,次日由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海港区看守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
(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杜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杜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杜某、李某结伙李某某、张某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持铁棒等作案工具至本市路1号“叶灵”网吧,从网吧内强抢得内有人民币300余元的“黄金万两”游戏机两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509元)。后张某、杜某、李某、李某某、张某等人将赃物搬运至暂住地予以藏匿、销赃。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李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
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杜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张某、杜某、李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杜某、李某结伙多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
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系自首,有退赃行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杜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