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公司合同有效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
责任的承担”之规定,某担保公司向袁某提供借款的行为性质,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担保公司。对于担保公司向袁某提供贷款这一行为性质的举证能力明显优于袁某,因为担保公司才持有这方面的证据,如某《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前后相应字号的合同以及公司账本等均是确定借贷行为性质的有力证据,如果某担保公司不提供证据,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担保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与袁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行为,则可认定某担保公司向社会公众提供借款的行为是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