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全面履行原则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一规定,确立了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
合同的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因此,
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是自明之理。
2、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至少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债务人不得履行自己已知有害于债权人的合同,于此种情形,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二)在以给付特定物为义务的合同中,债务人于交付物之前,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存该物;
(三)在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
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预定条件履行时,债务人应及时
通知债权人,以便双方协商处理合同债务;
(四)在合同就某一有关事项未规定明确时,债务人应依公平原则并考虑事实状况合理履行。《民法典》第509条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具体化规定,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护等义务。在传统民法上,这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义务被称为附随义务。此类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的发展,于具体情形下要求当事一方有所为或有所不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于任何合同都可发生,而不受合同类型的限制。
3、情势变更原则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