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依法申请了再次鉴定,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符合再次鉴定条件,通知工伤职工再次鉴定,工伤职工必须参加再次鉴定,不参加的,停止
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