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所承担的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已行为和行动的最高准则,不得追求自己和他人利益的义务中国公司法在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基础上,较为系统全面和集中地规定了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但是,它没有规定董事忠实义务的理论基础。理论学界一般倾向于董事受任人地位说,反对董事代理人和受信托人地位说。根据此种观点,董事在中国公司法中居于受任人的地位,对公司承担包括忠实义务在内的受任人的义务。
董事受任人说并非普遍
董事受任人说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通说,仅为少数国家公司法所采取。根据中国台湾学者的见解,委任关系是不同于代理关系的一种契约关系,委任关系仅存于委任人与受任人之间,而代理关系存在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然而,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它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并不仅仅是与公司本身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还应就其事务处理行为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与其说是公司的受任人还不如说是公司的代理人。正是由于代理关系与委任关系间界限的难以区分性,法国民法实际上将两者混同。联邦德国公司法则明确规定了董事的代理人地位。
董事应由民法特别法的公司法调整
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应受民法中一般代理关系之准则的调整,但是,在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上,它主要应由民法特别法的公司法调整。在英美普通法时代,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应受衡平法关于代理人行为的一般准则的调整,在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时应受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方面,董事不得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否则,该种行为为无效行为,对公司无约束力;另一方面,董事虽在公司的权力范围内行为,但也应受公司已授予给他们的权利限制,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否则,除非公司股东大会追认董事的行为,董事超越授权的行为亦应无效,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代理人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的原则仍是有效的原则,但是,此种民法性的原则如果严格适用于公司董事,不仅不利于交易安全之维护,而且也不利于
公司债权人之保护,违反了商事社会崇尚的快捷、公平、确实等价值观念。因此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董事作为代理人在对外进行活动时,享有不受限制的、不受司法审查的权力,董事即便滥用此种权力,其行为亦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公司不得借口董事之行为超越授权而拒绝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当然,这并不是说,董事在从事代理活动中可以无法无天,董事如果滥用其权力,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可以诉请董事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公司内部来讲,董事仍应受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决议之约束,否则,将要对公司承担责任。
就中国公司法而言,民法规定代理人不得超越本人授权范围并不意味着董事不受此种规定的限制。事实上,董事会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必须受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但是,董事会的此种法律地位是公司内部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之间的关系,对于第三人而言,应不受此种关系的约束,董事会违反
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大会不得对第三人主张董事会行为之无效,而只能要求董事会就其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承担某种法律责任,这是商事公平性和便捷性原则在中国公司法中的必然要求和反映,也是中国公司法日益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的标志。因此,那种主张董事与公司间关系同代理制度格格不入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它混淆了民法基础法和公司法特别法地位之间的界限,没有看到商事社会不同于民事社会的独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