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多车相撞,各车不管有无责任,按照规定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都应承担
交强险理赔义务。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就如何赔偿问题,主要是各保险公司如何分担问题,由于法律对于这种情形没有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人在此分别就不同情形阐述一下。
第一种情形,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已超出各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和,那么各车不管有无责任,各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都应全额承担强制性责任保险。由于各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所以不存在争议。
第二种情形,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低于各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和如何处理?如上述案例,受害人损失在一万元之内,两保险公司如果都有责,那么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和为24.4万元,如一车无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和为13.42万,如两车无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和为2.42万。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现只有一万,各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该怎样承担强制性责任保险?
综合起来,可能存在以下几种责任分配方式:其一,按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在各保险公司之间同比例分配,即如
责任认定书认定储某承担主要责任,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同比例承担。但这样处理与现行法律相悖,按《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各保险公司都应全额承担强制性责任,不存在按比例赔付的可能。而且,事实上形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对保险公司有法律拘束力,而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任何异议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公的。更进一步看,如其中一保险公司不服而拒不赔偿,受害人可否向其他公司索赔?各公司之间是否有连带责任?如果先行确定各保险公司之间同责任认定书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是否就是确定当事人不能向其他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如受害人后续又发生医疗残疾等费用,将造成由于前述法律文书的拘束,一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用完后,受害人无法完全向其他保险公司继续主张剩下的强制保险额度。这显然不符立法原意,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其二,确立一公司主赔责任,其他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模式也有问题:是由承担主要责任的公司主赔,还是按便利当事人原则就近确定?如果是同等责任或都无责,由谁主赔?等等。
其三,由法官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由哪家公司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其他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种方式比较好,一方面充分体现了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由一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其他保险公司并不免除责任,而是等候赔偿,这样如受害人后续发生费用仍然有可期待的同等的强制保险,有力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三不会导致保险公司为事故责任问题去影响交警部门或裁判部门,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