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
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和登记簿格式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