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级医疗事故的情形:
1、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
2、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
3、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
4、拔除健康恒牙;
5、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
6、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
7、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
8、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9、一拇指末节12缺损;
10、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障碍;
11、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2、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13、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
14、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
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5;
15、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
16、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
《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