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在新形势下,对
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调整进入了一个新时期,确定了在这个新时期中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新尺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其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实体法适用、程序法适用以及刑民交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程序上如何进行处理,都规定了比较稳妥的规则,既有法理基础,又有具体的可操作性。那么
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都有哪些规定,
(一)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调整新时期的社会背景
民间借贷是社会融资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市场经济的任何历史时期都是必然存在的,具有顽强的生命力,不会因为人为的禁止而销声匿迹。
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政策禁止企业之间借贷,只允许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进行借贷活动,目的在于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保障国家金融机构的垄断经营,防止企业借机进行非法募资,或者从国家银行进行贷款继而转贷获取高额利差,破坏正常的金融流通秩序,避免借款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从历史上观察,政府是在借鉴1949年以前地主阶级、资产阶级通过高利借贷活动,盘剥农民和无产阶级,致使贫困者流离失所、衣食无着,走向极端贫困的教训。虚构的“杨白劳和黄世仁”戏剧故事,代表了政府的这种政策思想,并且在1949年以后的社会生活中,严重阻碍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的发展,阻碍了民间金融在资金融通中的重要作用。
政府的这种担心不无道理。早在上世纪50年代,我国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都存在着趁发展生产、建设国家的资金短缺之机,在民间金融的迅速发展中,借机进行高利贷盘剥,出现了部分不良社会后果,致使国家不得不采取制裁高利贷的法律政策,进而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限制,使民间金融活动不能更好地发挥其补充银行融资不足的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之后,百废待兴,现代化的经济建设需要大量资金支持,而银行金融提供资金有限,因而民间借贷发挥了补充金融机构融资的不足,迅速发展,但又出现了大量的抬会、钱庄等高利吸储、高利放贷的现象,造成巨额资金的亏空,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部分地区的社会秩序不稳定。即使在今天,违法的私人募集资金、高利盘剥活动仍然存在,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构成一定的威胁。
1990年开始,面对改革开放之后发展经济、实现现代化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待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开始了一个重大的政策性调整,即在保护“杨白劳”还是保护“黄世仁”的关键问题上,从重点保护“杨白劳”即债务人的政策立足点,转向对借贷活动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特别要保护好“黄世仁”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政策转变,主要表现在1990年12月5日在武汉召开的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在该次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处理借贷案件要着眼于保护正当的借贷活动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对无理拒绝履行债务的,即使一时无力偿还,也要责令其分期或延期偿还。对私人借贷利率的保护,在国家法律尚无具体规定前,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一个幅度,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幅度内,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标准。”[1]这一讲话,清晰地表达了最高人民法院保护民间借贷活动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划清了我国司法政策对民间借贷活动立场转变的历史分界,同时也说明了《1991年意见》的出台背景。
在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上述精神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1991年意见》,提供了比较宽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尺度。但是,《1991年意见》规范的仅仅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2]不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原因在于,国家仍然认为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之间进行借贷活动,违反国家金融政策,企业相互炒作资金,借用国家银行贷款牟利,破坏金融秩序,都属于违法借贷活动,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要进行制裁。
这种局面直至2013年才有所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调整原则提出了新的意见,其中最关键的部分,是承认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合法化。这个意见至今并未公开,而是在法院内部掌握使用。直至《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才最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政策调整的具体内容,承认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特别是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合法化,全面保护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活动,发挥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3]的积极作用,为社会发展和建设服务。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自1949年以来,我国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调整,大体经历了三个时期:一是1949年至1989年,这个时期以侧重保护债务人的权益为主要特点,对民间借贷活动限制较多;二是1990年至2014年,开始全面保护借贷活动和
债权人的权益,民间借贷活动的环境较为宽松,但对企业之间的借贷仍然严格限制;三是从现在开始的新时期,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为标志,进入了对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调整的新时期,以全面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确定合理的借贷利率政策为基本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