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田发园为其担任代理人,本人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根据案件事实和庭审过程中的相关证据证明,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公司必须解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具备申请被告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而且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已达百分之十以上。详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股东即出资人的
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企业工商登记股东出资信息表,均证明原告出资20万元占40%.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所以原告完全具备了申请解散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的事务陷于僵局,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指的是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彼此间存在纠纷,双方均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决策无法作出,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是瘫痪的事实状态。现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至少包括了下列五个方面:
1、在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关系方面:原告从2010年9月18日成为
公司的股东至今,公司没有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尔后公司董事长XXX从未召集股东召开过股东会。被告公司及董事长当时让原告
成为公司股东,只是利用原告的资金启动公司运作,完全由他个人占有公司。其与原告股东之间矛盾长期不断,彼此互不信任,最终导致矛盾激化。现两股东之间的人合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公司事务陷于僵局,矛盾激烈甚至发生严重冲突。所谓公司的事务陷于僵局是指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或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的事务无法继续进行。有限公司既然是以股东为基础并以股东为成员有机结合而成的团体,人身因素在有限公司中起着决定性的因素。既然股东间的信任消失,那么必然导致公司的事务陷于僵局,公司只能解散;
2、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由于股东之间矛盾激化,股东间长期冲突,股东会议无法召开,公司治理机构形同虚设。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2010年9月被告公司董事长XXX成为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后,就与原告股东长期发生冲突,作为股东的原告根本无法就公司发展问题与其进行当面协商。对于原告提出的召开股东会的要求,被告公司及董事长根本就不予理睬。其本身作为
公司的董事长就有责任负责主持和召集召开股东会,董事长不但不召集,而且股东要求召开,其拒不召开。公司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公司治理机构失效,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股东、董事陷入对恃而无法作出任何决议。公司已经是法人代表李年平一人独断专行,自己决策。XXX凡事不用商量,其侄女所开公司与本公司生产同类型的产品。在原告资金已经投入到硕业时,他侄女不仅开了这样一个公司,还以硕业公司名义在外接单。正是由于公司决策机构股东会和日常事务机构均没有正常运转,公司完全丧失了“人和性”,也丧失了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沦为了个别股东的公司。所以公司根本就无法召开股东会达成
股东会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