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机动车交通事故代理词的回答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应当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据了解,被告所有的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代理人认为,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应当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二、
保险公司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
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加上原告是非机动车辆,弱势群体,本着公平原则因此,要求被告陈辉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明原告的父亲于2006年在达县南外镇购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告一直跟随其父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从2009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经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
(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中
(2006)60号文的通知。本案中,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40717.6元。
(一)、误工费2465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2010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到2012年2月23日定残,共493天,根据达州市城镇居民每于50元的标准计算,那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0元/天×493天=24650元。
(二)、护理费153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发生
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在家护理,共计306天。原告的母亲的。因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是50元/×306个月=15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