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借款合同专章多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
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利率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进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给出了一个人民法院裁量的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是否合理的指标性基准。
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也即法院认定贷款人对利息的合理期待不再限于上述司法解释24%或36%的机械限度,而是会综合考量市场利率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