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对服刑人员的户口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具体有:第十二条: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3.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第十四条: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
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