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民事侵权包括
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指导性原则,包括:
1、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条件
只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才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而是根据情形判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精神
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该解释中确定了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而非
惩罚性赔偿,因而应避免出现过高的赔偿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
(二)有关侵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商誉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当其上述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应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里就出现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的问题,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而且,在侵害其他知识产权而引起商誉等有关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权、名誉权的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前述的对其商誉损失予以赔偿的案例。如果依该解释,这些案例所确定的对商誉的精神损害赔偿似乎也不能成立。因此该条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所产生的不统一应当引起重视,笔者建议对于涉及侵害法人和其他组织知识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予以明确规定,并与现行法律保持一致,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利。
关于赔偿法,民事赔偿是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性质、适用的赔偿原则、标准和程序与国家法律赔偿制度中的国家赔偿不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由此产生的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