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两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生命无价,因工遭遇交通事故或遭遇故意伤害,交通事故或故意伤害案赔偿数额,与工伤待遇数额不得相互扣减、抵销。亦即
工伤与交通事故或故意伤害案件竞合时,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或故意伤害案赔偿可以兼得。各地制定的工伤待遇应扣减人身损害赔偿额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典型的地方保护,与法相悖,不应适用。支持其观点的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
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2006年12月28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
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014年6月18日)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
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说明:之所以建议规定部分项目可以兼得、部分项目不可以兼得,是既体现了生命无价的理念,又避免了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亲属在与生命无关的项目上重复获利之嫌。
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办理工伤参保时,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的亲属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工伤待遇仲裁程序结束后,如对社保中心理赔工伤(工亡)待遇时扣减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不服,可以
提起行政诉讼,
不服一审判决时可以在15日内提起上诉,不服二审判决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省法院申请行政再审。如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工伤(工亡)待遇时扣减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服一审判决时可以在15日内提起上诉,不服二审判决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在六个月内向省法院
申请民事再审。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参保时,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的亲属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工伤(工亡)待遇时扣减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服一审判决时可以在15日内提起上诉,不服二审判决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在六个月内向省法院申请民事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