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养父母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这种血亲关系的成立是以收养行为的有效成立为条件的,如果
收养关系解除,作为收养行为法律效力的拟制血亲关系也当然不能存在。
2、未成年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自然的血亲关系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恢复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血亲关系,基于此种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抚养教育、赡养扶助以及
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收养关系自然的原始状态。
3、成年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解决。
成年养子女一般是指经过收养人抚养到1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被收养人成年后,具有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已经不再需要父母的抚养和监护,如果在收养关系解除后自动恢复其与生父母的父母子女关系,就意味着被收养人必须当然地承担赡养扶助其生父母的义务,在许多情况下,如果强制性加以规定,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已成年的被收养人的意愿和权利的尊重,也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不妨得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重建亲属关系,又有利于尽可能地减少法律纠纷。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
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