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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缓刑临漳县法院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4.11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1,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临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6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4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被告人张某 2,男,汉族,1993年3月3日出生,,临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 (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 1、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 1、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1弟弟张某及家人,在往位于本村冯某1家南侧自家宅基地上垫土时,冯某2因张某垫土的地方跟自家有纠纷,不让张某垫土,双方发生争吵,造成多人参与的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2用刀将王某1头面部砍伤、致王某1头面部皮肤裂伤,冀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1用砖头砸到冯某1鼻子上,致冯某1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于2016年7月3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冯某 2、任某、樊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 1、冯某1陈述、谅解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 1、张某2持刀等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2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以上是临漳县法院最新缓刑判决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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