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主体[1]
知识产权人为出让人,包括享有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一切权利人。知识产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当事人双方就知识产权转让意思表示一致
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目标是实现知识产权的转移:知识产权人转让知识产权,受让人接受该知识产权。有人主张根据知识产权的具体权能,将知识产权转让划分为全部权利的转让和部分权利的转让。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转让仅指全部权利转让,部分权利转让名为“转让”,实为“许可”。因此,本书中的知识产权转让仅指财产权的全部转移。也有人主张知识产权的转让可以分为合同转让和其他转让。其他转让形式主要有因继承、继受等方式下的知识产权转让。笔者认为,因继承、继受等方式发生的知识产权变动,属于知识产权转移,而非转让。
(三)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为有偿合同
知识产权人转让知识产权给受让人,理论上讲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但一般情况下,均是有偿转让。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转让,获得转让利益,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这是知识产权转让的目的。
(四)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为要式合同
根据
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法律形式,可以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要是合同是指必须采用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无需采取特定形式就可以成立的合同。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应为要式合同,因为知识产权转让关系重大,而不要式合同不易举证,日后形成纠纷将难以举证。国外许多立法考虑到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都将知识产权的转让合同采要式行为主义,要求必须签订书面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均有转让相关权利采书面形式的规定。此外,许多国家立法还进一步规定了
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登记制度,并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如日本。笔者认为这一制度较为合理,一方面由于著作权可以在不同地方、不同时间被多次、重复转让;另一方面受让方享有的著作权并不像受让财产所有权可以基于对所有物的占有来表明自己的权利,如果不以某种方式将这种转让行为公示,受让方在受让著作权之后其权利将易受侵犯,且使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境地。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仅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
著作权转让合同“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