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
合同签订地;
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签订地是确定
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的依据之一,
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
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
管辖的规定。正确认定合同签订地,有利于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对及时
处理合同纠纷意义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