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这种价值取向有其客观原因,如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但仍然被学者们所诘难。
医疗事故处理存在的问题,因为医患关系从其本质上说应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契约关系。既如此,在处理其相互关系时应该是按照处理民事纠纷的有关原则来处理才是恰当的和合理的。换言之,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应以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去确定双方的责任,尤其是医疗机构方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医疗事故的处理应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的价值理念和最终追求。而这币il追求公平应该是要极力减少其他因素的干扰,譬如说医瘸i叽构的福利性质。不可回避,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确实会彰响医疗事故的处理,赔偿过多会影响医疗机构和医学技术自身的发展,从而影响福利的继续。但我们绝对没有理由认为,如此就应该以牺牲患者的利益来保证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其实在患者利益和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解决的矛盾。一则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本身继续存在的价值就值得研究,过去那种国家包办的医疗体制在其运行过程中也暴露了许多的问题,时下正在进行的医疗体制改革恐怕也是因为其实施过程中的种种不当。再则。医疗机构有限的福利性也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保障的,如医疗保险就是一种可行的途径。国家办医疗与社会办医疗相比,恐怕是后者更佳。所以,《条例》最终还是从善如流,在立法之价值取向上采民事法性质,贯穿了平等地
处理医疗纠纷的理念,致力于追求公平与正义,这从下文的有关《条例》进步性的论述可以看出来。应该说立法价值的根本转变是《条例》的最大进步。不过遗憾的是它毕竟属于行政立法,仍不可避免地会带有行业保护的痕迹。这①例如《条例》第36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
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10·同样由后文来具体论证。这里先撇开具体制度设计的进步与不足,先就医患纠纷的公平、公正的处理的几个问题略作论述。首先是从我国现实来看仍存在着福利性质的医疗机构,以适应不同患者的不同需求。然而《条例》却并未采学者们的建议区别对待,对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在
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时是按相同的原则和标准来处理的。这样做对患者保护的充分性自然是不用说,但是否会产生其他和不良作用,譬如说对更多患者的不利。因为从根本上说,福利性医疗机构也有一个经营成本的问题,也有其自身的独特营利追求的问题,所以这种医疗机构也存在盈亏计算问题,而这种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医务人员的水平等软、硬件方面的条件比纯营利医疗机构更差,因而产生医疗事故的可能性也就更大。在这种情况下,由其像纯营利性医疗机构一样
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会因增加国家或其他投资人的负担,并最终影响到这种医疗机构的存在和运行,或是否会促使这种医疗机构最终将这种费用转嫁到广大患者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