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机关是
可以
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的,而且,只要
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便
不能拒绝执行。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出于对
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和执行中一些实际问题
的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第57条作出了“在
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
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
按照这一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诉至法院,行政机关便无法要求人
民法院去强制执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这一司法解释与《
行政处罚法》第45条
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按照法律效力关系的原则,应当是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
那么就应当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况外,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
起行政诉讼,不应当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