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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判决书的范文

更新时间:2022.03.27

:交通肇事罪判决书如下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402刑初第48号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A1JT6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106线仁寿县至丹棱县方向行驶。4时45分许,当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被害人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蒋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蒋某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胸外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蒋某甲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公信司鉴[2015]病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4223号、4224号、4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22015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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