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对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也有规定:一是根据《企业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
二是依据原劳动部《关于
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规定:“……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
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
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是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首钢总公司迁安矿
集体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9〕162号)规定:“外省企业职工在京
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应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