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数额在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去
派出所立案。
一、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
二、撬门破窗人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
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
三、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
四、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五、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
六、盗窃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七、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参照上述立案标准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
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数额幅度标准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数额较大”的特别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解读:“其他严重情节”包括:
1、“数额巨大的50%”+“本解释第二条3-8项之一”;
2、“数额巨大的50%”+“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注意这里不包括‘扒窃’,因为扒窃的数额原则上不可能达到数额巨大的50%)”。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包括:
1、“数额特别巨大的50%”+“本解释第二条3-8项之一”;
2、“数额特别巨大的50%”+“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注意这里不包括‘扒窃’,因为扒窃的数额原则上不可能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50%)”。